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495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某,男,1983年1月14���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姬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要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波检测报告单、2016年5月30日同济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通过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陕西省长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生育子女问题及家庭生活方面产生分歧,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2016年年底即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认为目前夫妻虽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故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庭审中���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其陈述外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造成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不睦的状态,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今后,只要被告多加关心原告,并注意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积极与原告沟通和交流,对夫妻之间出现的可能存在的生理方面的问题要采取正确的途径去解决,遇事多商量,夫妻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杨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