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军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16号原告:刘军明,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泰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帅,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泰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主要负责人:姚润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合规部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北一巷5号。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务,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弄**号608。原告刘军明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太原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帅,被告招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到名下有招商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记录,致使原告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誉受到极大影响,导致原告不能从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从未在招商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对该信用卡的办理毫不知情。原告从招商银行查询得知,该卡出自被告招行太原分行,在原告告知其未在该行办理过信用卡后,该行未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没有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对侵犯我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后果负有责任。被告招行太原分行辩称,我行和信用卡中心是独立核算的,是两个独立的机构,信用卡的核卡和发卡均由招行信用卡中心负责,此案跟我行关系不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同意招行太原分行的观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卡片是其前妻王春丽办理,原告对卡片的办理和使用是知情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信用卡的办理和使用做了事后的追认,应当对信用卡的使用及因此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2008年10月15日该中心工作人员致电原告要求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承诺还款并保证偿还的录音记录一份,原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原告刘军明的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军明的名义在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贷记卡一张。2008年10月15日,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当天应处理九月份的最低还款额1400元,否则将影响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原告表示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原告刘军明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7年9月19日招商银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15000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账户状态为呆账,余额为26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军明的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军明的名义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发卡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卡产生欠款后,被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通知原告并提示了逾期还款将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后果,原告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未按期还款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的事实,原告刘军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军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郭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