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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国宝、陈漫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宝,陈漫丽,杨璐璐,孙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00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宝,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陈漫丽,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璐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孙龙,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与被告杨国宝、陈漫丽、杨璐璐、孙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宝、陈漫丽、杨璐璐、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93.1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计算结果被告于2016年6月7日支付的42.35元)、逾期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的1.5倍即16.065%计算)、复利(以49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的1.5倍即16.065%计算)、律师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杨国宝、陈漫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国宝、陈漫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71%,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日。杨璐璐、孙龙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国宝、陈漫丽、杨璐璐、孙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东吴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国宝(借款人)、陈漫丽(借款人)、杨璐璐(保证人)、陈漫丽(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年利率10.71%,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加收50%罚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债务到期;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对借款人按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1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东吴银行向借款人杨国宝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借款人杨国宝、陈漫丽按约清偿利息。此后,借款人杨国宝、陈漫丽仅清偿借款期限内利息42.35元,借款本金10万元未清偿。2017年1月22日,东吴银行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东吴银行与杨国宝等人借款纠纷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吴银行与被告杨国宝、陈漫丽、杨璐璐、孙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人杨国宝、陈漫丽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杨璐璐、孙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璐璐、孙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杨国宝、陈漫丽、杨璐璐、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宝、陈漫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33.65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计算结果扣除42.35元)、逾期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65%计算)、复利(以433.6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065%计算)、律师费6500元;二、被告杨璐璐、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璐璐、孙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杨国宝、陈漫丽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杨国宝、陈漫丽、杨璐璐、孙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瑞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