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卫康、肖静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卫康,肖静俭,胡冬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91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卫康,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肖静俭,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胡冬凤,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庞卫康、肖静俭、胡冬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庞卫康、肖静俭、胡冬凤外出,具体联系方式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庞卫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6183.8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肖静俭、胡冬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卫康、肖静俭、胡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21日;二、借款金额:9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40000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复息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银行转账至被告庞卫康账户;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肖静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冬凤对借款承担最高额9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八、尚欠��息:本金9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16183.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系统本息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卫康、肖静俭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依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现贷款均已届满,被告庞卫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肖静俭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摁印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冬凤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庞卫康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借款承担最高额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肖静俭、胡冬凤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静俭、胡冬凤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庞卫康追��。被告庞卫康、肖静俭、胡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卫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6183.8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静俭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冬凤在最高额90000元内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静俭、胡冬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卫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庞卫康、肖静俭、胡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