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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外号“二怪”,男,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孙家堡村七组李某甲家的果园旁,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李某甲的一辆金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后卖给滕某某(上网追逃中)。共获赃款9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5元。2、201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王里堡村四组刘某甲家的果园旁,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刘某甲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共获赃款8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5元。3、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王里堡村九组刘某乙家的果园地头,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刘某乙的一辆红色国德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共获赃款12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30元。4、2016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王里堡村五组程某某家的果园地头,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程某某的一辆红色绿驹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共获赃款10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5、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张阁村五组张某某家的果园,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在驾驶被盗车辆回咸阳的过程中,二人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追击,后杨、岳二人逃至咸阳市渭城区马庄镇宜渡村附近的一条生产路,将被盗车辆抛弃后逃离。泾阳县公安局民警遂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10元。6、2016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太平堡村一组赵某某家的果园地头,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汽油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获得赃款16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油摩托车价值4770元。7、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张阁村五组姜某某家地头,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姜某某的一辆红色江苏宗申牌三轮汽油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共得赃款18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油摩托车价值4050元。8、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太平堡村九组李某乙的果园地头,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李某乙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汽油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共得赃款11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油摩托车价值4500元。9、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东庄村一组高某某家的果园地头,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高某某的一辆枣红色金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共得赃款185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汽油摩托车价值3150元。10、2016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骆村一组王某某家的果园地头,用自制“T型”工具撬开车辆钥匙孔,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骑回咸阳卖给滕某某,共得赃款1100元,均分后已挥霍。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价值3637元。11、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孙家堡村五组李某丙家的果园地头,用自制“T型”撬开车辆钥匙孔,将李某丙的一辆红色风行大运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杨、岳二人在被盗车辆骑回咸阳的途中,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追击,岳某某先行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新大洲摩托车逃回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新庄村家中,杨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太平镇张阁村村西时被公安民警逼停,随弃车逃至路边玉米地,在与公安民警发生厮打后,趁机逃离现场。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失主。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高某某、王某某、李某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十一起,盗窃财物价值37707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属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一止。)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一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子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