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湖北黄冈人,大专文化,居民,共产党员,户籍地湖北省黄市团风县,住湖北省黄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甲搞人力资源项目为名,骗其亲友到固原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曹某甲通过虚假宣传,动员其亲友以缴纳每单3800元,最多申购10单33500元,每人发展2个扶贫指标,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内部层级,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曹某甲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一部分计酬返利支付其下线,从中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通过种种欺骗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9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且成为高级业务员级别,涉案资金100.9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曹某甲被他人叫至固原,以其本人和亲属名义申购32份单,自此加入传销组织,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甲西部大开发开展人力资源项目为名,骗其亲友到固原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曹某甲通过虚假宣传,动员其亲友以缴纳每单3800元,最多申购10单33500元,每人发展2个扶贫指标,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内部层级,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曹某甲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一部分计酬返利支付其下线,从中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发展下线39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且成为高级业务员级别,涉案资金100.9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编码条复印件、证人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邱某某、董某甲、舒某某、董某乙、曹某乙、易某甲、易某乙、柳某乙、王某甲、黄某甲、王某乙、刘某丙、柳某丙、柳某丁、刘某丁、黄某乙、柳某戊、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曹某甲在固原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安排其他人员给新发展的下线人员讲课,诱骗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其已符合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甲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在西部大开发中有人力资源开发等为内容的谎言,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所发展的下线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对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志聪审 判 员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马 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