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周良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50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牧,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周良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良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璌,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成(张璌的丈夫),住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号*楼*号。被告:周赴京,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成,住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号*楼*号。被告:张凤莲,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成,住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号*楼*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网公司)、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牧、陈一民,被告周良成作为被告张璌、周赴京、张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申请就诉前财产保全事项作出了(2016)鄂01财保18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网公司立即向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4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收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逾期罚息,贷款期内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8月31日下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8924771.69元);2、判令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有权就建网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对建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网公司、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洲支行)与建网公司签订2013DYZ010号和2013DYZ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建网公司以位于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的1#、2#、3#厂房为其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间与建行新洲支行签订的系列债务合同提供319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位于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的土地为其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间与建行新洲支行签订的系列债务合同提供1850.4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依前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字第××号和武新他项(2013)第441号。2014年8月4日建行新洲支行先后与周良成和张璌、周赴京和张凤莲签订2014XD056-BZ1号、2014XD056-BZ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良成和张璌、周赴京和张凤莲分别为建行新洲支行与建网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签订的系列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最高保证限额均为4932万元。同日建行新洲支行与建网公司签订2014XD0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网公司向建行新洲支行借款46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贷款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计(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在结息日未依约付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新洲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6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建行新洲支行将2014XD0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依法获得主合同债权及相关的抵押权、保证债权。建网公司对其债务人身份、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不欠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认可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所诉属实,就部分细节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4XD0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建网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建网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建网公司承担但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建网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第十条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建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建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8月4日建网公司收到贷款4600万元整。中国建设银行下达贷款项目通知记载该贷款利率为年7.2%。2013DYZ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的1#、2#、3#厂房权属证书号分别为武房权证新字第××号、20××48号、20××49号。前述权证号与武房他证新字第××号权证记载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一致。2013DYZ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的土地权属证书号为武新国用(2008)第030号。前述权证号与武新他项(2013)第441号权证记载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一致。2014XD056-BZ1号、2014XD056-BZ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932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随之转让;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张璌在2014XD056-BZ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周良成签名下方签名并捺印。该合同首部“保证人(甲方)”处记载为“周良成”、“证件名称及号码”处记载为“身份证420102198505062016”,该合同正文还载明“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前已核对合同封面所载甲方证件名称及号码,确认无误”。该合同附件一为《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张璌在该文件尾部签字并捺印,文件载明:本人作为周良成(保证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合同编号为2014XD056-BZ1号《保证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我和保证人夫妻间没有婚内所得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我承诺在合同编号为2014XD05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不对我们夫妻间婚内所得进行分割。张凤莲在2014XD056-BZ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周赴京签名下方签名并捺印。该合同首部“保证人(甲方)”处记载为“周赴京420102195507273737”,该合同正文还载明“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前已核对合同封面所载甲方证件名称及号码,确认无误”。该合同附件一为《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张凤莲在该文件尾部签字并捺印,文件载明:本人作为周赴京(保证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合同编号为2014XD056-BZ2号《保证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我和保证人夫妻间没有婚内所得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我承诺在合同编号为2014XD05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不对我们夫妻间婚内所得进行分割。CCB2015002-HB002-44号《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标的为2014XD0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从权利,担保人名称为周良成、周赴京。债权截至基准日(2015年1月31日)本金余额为4600万元,利息金额为285200元。2015年7月31日债权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于《湖北日报》就前述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发布了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担保人、抵押人为周良成、周赴京、建网公司。本院认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因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由建行新洲支行受让而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购买债权后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典型的追偿行为。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债务人、抵押人建网公司和担保人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虽然原则上对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但与债权人至今并未就案涉债权债务达成和解,本院以书证、当事人陈述所查证的事实为基础依法对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的请求做如下评判:一、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对债务人建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2014XD0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于2014年8月4日发放,应于2015年8月3日到期,期内利率计算标准为年7.2%,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年10.8%,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在债权到期前,原债权人即将该前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庭审中建网公司和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均认可建网公司不欠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当事人的此项一致陈述基本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计算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内利息相吻合,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建网公司下欠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期内利息285200元,并依据合同关于计息和结息方式的约定核定2015年2月至7月的利息分别为257600元、285200元、276000元、285200元、276000元、285200元,2015年8月1日至3日利息为27600元,总计期内利息下欠金额为1978000元。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有权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计收相应的复利,截至2015年8月3日分别为10495.36元、8037.12元、7130元、5244元、3650.56元、1876.8元、171.12元,总计期内复利下欠金额为36604.96元。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有权以欠付本金余额4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按月计收期外利息,并以欠付的1978000元期内利息和逐月产生的期外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二、抵押人建网公司和担保人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的责任范围。建网公司以自有房屋和土地分别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间与建行新洲支行签订的系列债务合同提供3191万元、1850.4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最高额期间已经届满,案涉债权作为被担保债权已被确认,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就武房他证新字第××号和武新他项(2013)第441号他项权证所载房屋、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191万元、1850.49万元范围在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4XD056-BZ1和2014XD056-BZ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周良成、周赴京作为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4932万元的范围内对建网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部对保证人的约定、“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前已核对合同封面所载甲方证件名称及号码,确认无误”的约定、《保证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担保人的记载,本院认为张璌、张凤莲并非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甲方即担保人,两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以《保证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为准,以各自与其配偶周良成、周赴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4932万元范围内对建网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没有就律师费的争议提交任何证据,其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2014XD05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0万元、期内利息1978000元及复利36604.96元(此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仍应以欠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按月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期外利息及复利(期外利息应以欠付本金余额4600万元为基数、期外利息的复利以逐月产生的期外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的标准按月计至本息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有权就武房他证新字第××号权证所载明的、坐落于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厂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191万元范围内,在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有权就武新他项(2013)第441号权证所载明的、坐落于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施岗村、花园村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850.49万元范围内,在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良成、周赴京在最高限额4932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良成、周赴京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璌、张凤莲在最高限额4932万元范围内,分别以其与配偶周良成、周赴京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璌、张凤莲承担担保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周良成、张璌、周赴京、张凤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伶俐审 判 员 任 文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索一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