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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曾凡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曾凡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法定代表人:彭佑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俊杰,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光,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银,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凡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锋公司起诉请求:1.雷锋公司无须向曾凡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17元;2.雷锋公司无须向曾凡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2.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曾凡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二、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曾凡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82.90元,合计39367.07元;三、驳回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5元,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550号民事判决书。雷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雷锋公司与曾凡银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雷锋公司无须向曾凡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2.9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曾凡银是与木工组包工头李香平建立劳动关系,而雷锋公司与包工头李香平是分包关系。在劳动仲裁时,雷锋公司不懂法律,承认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实际雷锋公司与曾凡银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审判决参照2015年东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5元/月确定曾凡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不合理,应参照东莞市2015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故原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错误。曾凡银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雷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曾凡银月平均工资标准。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雷锋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雷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审 判 员  刘冬虹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善华吕绮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