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华南城公司)与任书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书各,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华南城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书各,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华南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璐,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号中讯大厦。负责人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占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任书各因与被上诉人华南城公司、西安银行城北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3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书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任书各称,一审中已经向对方支付5万元,故该款应从判决数字中扣除;另外本案属于追偿纠纷,不应计算违约金。华南城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华南城公司(出卖人)与任书各(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西安华南城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任书各购买华南城公司位于西安市国际港务区东临规划路,西临港务西路,南临港兴路,北临港务南路的交易展示中心一区内第19幢1单元1层10115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36.97平方米,总金额为849002元;付款方式为任书各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该商品房房款429002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任书各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或其他事由导致华南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任书各需承担华南城公司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罚款、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且还需向华南城公司支付全部损失金额的30%作为违约补偿金。2012年9月15日,华南城公司(保证人)、任书各(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任书各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商业用房贷款,每期最后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任书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第三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华南城公司自愿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和任书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在此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南城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华南城公司授权第三人从华南城公司开立在西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扣收保证人的定期存款的,按第11.2条的约定执行,第三人扣收时应当通知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任书各发放了42万元贷款。后因任书各未依约向第三人归还银行贷款,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从华南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363789.57元,任书各未向华南城公司归还该笔款项。一审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任书各发放了银行贷款,但因任书各未依约向第三人偿还借款,至第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从保证人处扣款363789.57元。华南城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被担保人即任书各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故对华南城公司要求任书各支付36378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补偿金和利息一节,合同中虽约定任书各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任书各需承担华南城公司包括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之外,还须向华南城公司支付前述全部损失金额的30%作为违约补偿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以华南城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363789.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扣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宜。以上违约金足以弥补华南城公司的损失,故对华南城公司再要求任书各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任书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363789.57元。二、任书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3789.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华南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任书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8元(华南城公司已预交),由华南城公司承担1000元,任书各承担7678元,任书各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华南城公司支付。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另查到:华南城公司认可对方已经给付了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间追偿法律关系明确,鉴于华南城公司自认对方已经给付了5万元,自然应从一审判决数字中予以扣除。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有约定,一审酌情处理并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315号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315号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书各向华南城公司支付31.378957万元;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315号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书各向华南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1.378957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任书各负担1405元,华南城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