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等11人诉开原市莲花镇某村委会、王某某、周某某、许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开原市莲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周某某,许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2民初2900号原告:于某某,男,19XX年X月23日生,朝鲜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范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郝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11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关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莲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主任。被告:周某某,男,住铁岭县李*户村*组。被告: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昌图县昌图镇双利村民委*组*号。原告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开原市莲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周某某、被告许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11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原市莲花镇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的马道沟自留山承包合同及以后发生的转包合同(王某某与周某某的《榛子园转让协议》、周某某与许某的《榛子园转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仲裁第三人)返还侵占的自留山214.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开原县划分自留山将位于开原市莲花镇马道沟山分给了原告方一组(含11户原告方),这有1982年5月20日开原市人民政府给莲花公社青石一队核发的集体山开林字第136号、第137号林照和2015年11月25日青石村委会给许某出具的证实材料及1987年9月20日莲花乡青石村自留山台账为证。2001年3月20日被告莲花镇青石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方同意私下将马道沟原告方的自留山承包给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某,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为期30年的自留山承包合同。2009年3月12日王某某将该自留山转让给铁岭县李千户一组村民周某某,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8年,2015年周某某将马道沟原告的自留山又转让给昌图县双利村七组村民许某由其经营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方的自留山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又转让给许某,以上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其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返还侵占原告的自留山214.5亩并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11名原告自述主张曾分得位于开原市莲花镇青石村马道沟自留山,其中有的原告是当时所分自留山使用权人,有5名原告是分得自留山使用权人的近亲属(原使用权人已死亡)而主张诉权。现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表明位于马道沟自留山的权属应属于莲花镇青石村一组所有(1982年时为青石一队),后在1987年将该自留山分给一组部分村民各家面积不等,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莲花镇青石村台账显示马道沟的自留山应该还有其他村民也分过面积不等的自留山。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侵占的自留山面积214.5亩的诉求是根据许某目前取得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确定,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能印证该214.5亩面积不全属于青石村一组所有,还应有青石村二组的山段,现在本案诉争山段属于一组、二组分别为多少权属不明确。综上,本案中通过原告举证不能证明11名原告对该诉争山段为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明确,应先予以确权;且该诉争山段的权属界限不明晰,应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第一百二十四条(三)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