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良与被告卞广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良,卞广飞,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197号 原告:赵志良,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广飞,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京津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 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特,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志良与被告卞广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被告卞广飞、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7年2月6日7时许,被告卞广飞驾驶鲁Q661P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开发区白马河滨河路新材料产业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赵志良驾驶的鲁Q169E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志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广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鲁Q661PD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垫付过3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7时许,被告卞广飞驾驶鲁Q661P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开发区白马河滨河路新材料产业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赵志良驾驶的鲁Q169E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志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卞广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卞广飞系鲁Q661P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良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志良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用32272.1元。原告赵志良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赵志良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2272.1元。原告赵志良主张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0000元。另,被告卞广飞给原告赵志良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给原告赵志良垫付医疗��10000元,原告赵志良均予以认可。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卞广飞对给原告赵志良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次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而原告赵志良认为,因尚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不同意垫付款在本次诉讼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赵志良本次诉讼只要求赔偿前期治疗费用,其后期尚需继续治疗,必然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卞广飞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赔偿中应不予扣除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赵志良与被告卞广飞之间的责任比例按5:5划分。被告卞广飞驾驶的鲁Q661PD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志良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赵志良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32272.1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因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良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志良剩余损失医疗费22272.1元(32272.1元-10000元),由被告卞广飞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1136.05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志良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广飞赔偿原告赵志良医疗费111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卞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