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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0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史久河与付保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河,付保权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285号原告:史久河,男,1954年4月9日出生。被告:付保权,男,1951年9月5日出生。原告史久河诉被告付保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久河、被告付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字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字据》,被告付保权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和合站村X号正房7间卖给原告史久河所有,原告史久河支付被告付保权48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字据》有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付保权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字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史久河与被告付保权于1995年9月25日签订的《字据》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