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杨某2家中,将杨某2家中放在堂屋客厅和堂屋西间衣柜内的现金共计2800余元和两盒黄鹤楼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刘某赔偿杨某2方5000元。杨某2方对刘某表示谅解。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广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杨某3、杨某4陈述、证人杨某1证言、案件来源、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他人生活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