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韩亮、宋艳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亮,宋艳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韩亮因与被上诉人宋艳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宋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艳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艳龙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亮与宋艳龙在2011年6月仅有一笔因合伙投资旅行社的15万元的“借款”关系,但该笔借款已经证明偿还。该笔借款之《借条》的形成过程是:2011年6后,韩亮与宋艳龙与案外人张耀彩协商准备共同出资开办旅行社,当时约定双方各出资15万元(合计30万元),6月15日,韩亮与宋艳龙共同到张耀彩处交款,以韩亮单方的名义与张耀彩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出具借条的原因)。当时张耀彩向韩亮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一张,韩亮当场先向宋艳龙出具一张15万无的收条,因为宋艳龙不认可,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在内容中仍显示是收到其15万元,宋艳龙看过收款内容后认为协议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所以提出让把该条中今“收”到改成今“借”到,韩亮随即用笔将《借条》上的“收”字划掉改为了“借”字。所以该借条的形成极其特殊。后因与张耀彩的投资未成功而张耀彩又不能退款,韩亮将张耀彩及其大自然公司诉至法院,同时考虑到与宋艳龙关系,故先行向宋艳龙分四次将该款还完。在2011年12月10日归还最后一笔款项(20000元)时,韩亮当晚因是与宋艳龙及杨建明(合作龙鼎旅行社的合作人)、焦永喜(韩亮与宋艳龙共同雇佣的主车司机)、闫西成(龙鼎旅行社聘用的业务经理)协商龙鼎旅行社的运作情况和经营大巴车(豫C×××××)春运的事宜,大家到一起商议,同时韩亮在所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将最后一笔20000元给付宋艳龙,同时宋艳龙将《借条》和其前3次收到还款的《收条》当场烧毁。但时至本案诉讼时韩亮才发现该《借条》并未销毁,显然是宋艳龙玩了掉包之计。这一事实经现场证人的出庭作证完全可以认定,但一审判决没有纵观本案特殊事实情况认定借款已还,而是仅根据借条的“存在”并以生造的所谓“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其认定借款未还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违反逻辑思维导致了错判,纵容了宋艳龙的恶意诉讼。1、判决没有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去伪存真后认定事实。首先,关于其与宋艳龙2011年6月15日共同去向张耀彩投资的事实和涉及本案借条同日形成的有关事实,在西工区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案卷材料中均有明确记载,但一审法官未予关注。显然本案《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和当场将《借条》中将“收”改成了“借”的特殊情形及过程,只有当时的投资付款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而且用纸也是大自然旅行社的稿纸。其次,还款和销毁借条的事实有现场证人证实。如此衔接的证人证言等案卷材料均直接和间接地证明了该笔债务已经消灭。所以宋艳龙的所谓证据显系无效“证据”,本案属恶意诉讼。但一审判决没有对事实进行认真研究驳回宋艳龙的请求。2、一审判决缺乏对案情做符合逻辑的推定。对《借条》的特殊形成事实未结合其他案件证据加以分析推定,没有认定2011年6月15日是形成该《借条》的正确时间,从而对现在《借条》上的6月5日之落款是否为“误写”还是被涂改未加以考虑以还原真实的事实。3、判决曲解证据规则,武断的认定证人证言不应采纳。首先,一审对韩亮申请出庭的11名证人只允许3人作证,韩亮的理解是法官认可3名证人已经完全证明了案件事实,但判决的结论并非如此。一审法官的思维定势还在于,无论证人多少一概不予采纳其证词;其次,对于已经作证的3名证人证言却以莫须有的所谓“利害关系”否定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曲解了法律关于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规则。按照法律规定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证人身份是特定的。即便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是规定不能采用而是审慎采用。其次,本案证人与韩亮根本无任何利害关系,他们和韩亮、宋艳龙同为合作关系,与利害关系风马牛不相及。一审法官妄断他们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过于明显的为袒护宋艳龙制造理由。三、一审判决仅凭宋艳龙的杜撰即认定韩亮与宋艳龙之间存在2011年3月还存在一笔15万元的借款关系,从而混淆了本案事实。1、双方仅有本次2011年6月15日因投资产生的15万元借款事实。但审理中宋艳龙面对韩亮的抗辩和证人对还款的作证,急中生智的把2011年6月5日的投资借款说明来源于2011年3月的合伙退款,借款的地点是在其一个朋友的办公室给了韩亮15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2011.6.5)。一审法官不但对宋艳龙的该低级谎言没有依据本案的证据予以驳斥,而且在宋艳龙趁韩亮将2011年6月15日的本案15万元借条时间的“笔误”(6月5日),编造了另一个所谓的“2011年6月5日上午在其一个朋友的办公室向其借款15万元现金的”事实,一审中韩亮提交了2011年6月5日上午自己在上班出车的当班记录,且系早5:40出车到中午1:45交班,而宋艳龙是上下午班,二人的工作路线不是同一条线路,并没有交叉。证明根本不可能见面和发生本次借款的事实后,一审判决仍违反行为的“时空定律”对此做出“不排除借款”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默认双方之间发生两笔15万元借款过于荒唐。按照一审法官的思维逻辑,宋艳龙在10天内即2011年的6月5日(宋艳龙提供借条中记载的时间)至6月15日(实际借条出具时间)两次借给上诉人各15万元,既然前15万元是从亲戚手中借来的说明自己没有充足的资金储备,如此短期内出借两个15万元应属天方夜谭。一审判决对宋艳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6月5日的15万元的实际发生,又对韩亮提交的能够反证6月5日该15万元不可能发生的证据不予认定,完全是凭空颠倒事实。3、有证明韩亮与宋艳龙之间只发生过2011年6月15日一笔因投资而发生的15万元借款的证据,但一审法官未予关注是造成错判的重要原因。如果一审法官认真审阅韩亮提交的其他与本案借款有关联的案卷材料,看看宋艳龙在他案中作证时对双方之间发生了几笔15万无的借款关系的陈述,然后对宋艳龙本次庭审的虚假陈述就会一目了然。三、一审判决没有表述查明的事实说明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罗列了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后,没有明确叙述经过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是什么,就洋洋洒洒的宣布了判决的理由。韩亮认为,正是该判决没有依法查明真实的案件事实,才不可能有理有据的作出正确判决。但综观其判决理由给人三点启示:一是事实未查清;二是仅有借据就可以定案;三是宋艳龙总是对的,唯有韩亮的所有陈述是不真实,即便证据对韩亮有利也一概借口予以排斥。四、一审中的另外4000元不是韩亮向宋艳龙的借款,该款项是其与宋艳龙及杨建明在经营大自然龙鼎旅行社合作期间的款项,韩亮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总之,一审法院的该判决对宋艳龙的起诉事实未能精心研判去伪存真,未能客观公平采纳韩亮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是造成判决事实不清,处理错误的重要原因。韩亮特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消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宋艳龙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宋艳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艳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亮返还借款15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韩亮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15万元的借款,2011年6月5日,韩亮向宋艳龙出具《借条》,韩亮虽然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否认自己在2011年的6月5日出具过15万的《借条》,但并不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且陈述之后2011年6月15日签的有一张15万的借条,但那张借条清结后已经烧毁,韩亮应当对其以上意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根据借款的数额以及交付方式等因素,法院推定双方15万元的借贷成立,韩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韩亮提交的证据,宋艳龙欠韩亮款项的六张借条并不能排除韩亮向宋艳龙借钱的可能;第二份证据关于证人证方的笔录,虽然宋艳龙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笔录中宋艳龙作证所陈述的15万元的事实并不一定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法律上的联系;对于三份证方证言,三证人与双方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采信;对于证据四的《证明》及录音,与本案关系不大;对于证据五行车路单,并不能排他性的证明韩亮当天没有出具《借条》并收款的可能,故此,法院认定双方关于1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韩亮应当向宋艳龙偿还借款15万元。关于4000元的借款,韩亮认可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4000元是双方经营旅行社对账之后形成的凭证,属于旅行社的账,但综合韩亮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艳龙154000元。如韩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韩亮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亮虽称自己已分数次将15万元欠款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宋艳龙是在韩亮最后一次还款且双方销毁以往结算凭证时采用掉包手段私自留下了借条。对此上诉主张因韩亮未有还款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韩亮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韩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理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