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梅榅走私普通货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梅榅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94号罪犯张梅榅,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中专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梅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辽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梅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梅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1月6日,罪犯张梅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梅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梅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