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立新原审被告刘弟桃、成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唐立新,刘弟桃,成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徐宏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新,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湘乡市山枣镇莲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弟桃,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湘乡市育段乡石洞村原审被告:成诗文,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湘乡市白田镇星辉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立新,原审被告刘弟桃、成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被上诉人唐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弟桃、成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核减被上诉人唐立新的误工费7098.32元,营养费4000元;2.请求对交通事故对于被上诉人唐立新误工期、治疗费的参与度进行区分认定,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不由上诉人承担;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唐立新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认定没有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糖尿病的事实与其伤情的后续迟延恢复有较大关联,被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交通事故对于被上诉人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参与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对于被上诉人唐立新营养费认定过高,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应当予以降低,按照不超过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唐立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对于行政区域内的村民拥有何种技术从事何种行业是清楚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从2016年6月受伤至今伤情未完全愈合,无法从事任何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也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其患有糖尿病并不影响工作,也不需要其他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以及治疗费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其患有的糖尿病与误工损失和治疗费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弟桃、成诗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唐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唐立新各项损失640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16时50分许,刘弟桃驾驶湘AW6Z**号小型轿车由长桥安置区二栋往德泽小区方向行驶,途经长桥安置区地段时,与唐立新未戴头盔驾驶湘C797**两轮摩托车由志成宾馆往长桥安置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唐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第L201601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弟桃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唐立新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刘弟桃、唐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唐立新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医药费总计45764.45元。(其中刘弟桃垫付6000元,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诉讼中,唐立新与刘弟桃、成诗文、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费用比例协商达成一致,为住院医疗费的15%。唐立新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法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唐立新的损伤未致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6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用在9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贰处)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鉴定费700元。唐立新19**年10月5日出生,事故时近44周岁。事故前,一直在湘乡市城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刘弟桃驾驶的湘AW6Z**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刘弟桃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唐立新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刘弟桃、唐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刘弟桃、唐立新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刘弟桃驾驶的湘AW6Z**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约定,由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按责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刘弟桃按责承担。唐立新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45764.4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为45764.45元×15%=6864.67元);营养费,参照医嘱,一审法院认定45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取内固定(贰处)费7000元,后期门诊医疗费用酌情认定72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21天加取内固定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合30天),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人有5936.4元[即116.4元/天×51天=5936.4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有1050元[即50元/天×21天=1050元];误工费,因唐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根据住院21天加出院后需治疗休息6个月(合180天),有24274.74元[即44081元÷365天×201天=24274.74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摩托车维修费,根据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定损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核定唐立新的损失和受损权益总共有97125.59元。唐立新的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①医药费责任限额下10000元,②护理费5936.4元,③交通费200元,④误工费24274.74元,⑤维修费5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40911.14元。唐立新的损失,先由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立新409**.14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后剩余损失48649.78元[即97125.59元-40911.14元-6864.67元-700元=48649.78元],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立新243**.89元[即48649.78元×50%=24324.89元]。不足部分由刘弟桃按责赔偿唐立新37**.34元[即(6864.67元+700元)×50%=3782.34元]。刘弟桃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列抵后,刘弟桃多予垫付的2217.66元[即6000元-3782.34元=2217.66元],唐立新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立新552**.03元[即40911.14元+24324.89元-10000元=55236.03元];二、被告刘弟桃赔偿原告唐立新37**.34元(被告刘弟桃已垫付6000元);三、驳回原告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唐立新申请证人罗卫、陈泽芳出庭作证,拟证明唐立新从事建筑行业。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与一审期间湘乡市山枣镇莲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唐立新从事房屋装修行业,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罗卫、陈泽芳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唐立新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龙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系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且唐立新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而其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唐立新的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根据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唐立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唐立新的营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代理审判员 杨 晟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