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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自强与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强,齐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972号原告:赵自强,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齐永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赵自强与被告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5年4月26日为72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用位于元氏县城区蟠龙路193号和合佳苑小区201-1101号房屋二处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证号:房权证元房字第××号、房屋抵押证号:石房他证元字第××号。房屋证号:房权证元房字第××号、房屋抵押证号:石房他证元字第××号)。然而,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借据,证明借款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转账30万元于被告;4、被告的声明,证明其两座房屋作抵押;5、房管局出具的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事实。以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签写借据等证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永军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自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齐永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一贤陪 审 员 史肖杨陪 审 员 张远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少璇特别提示: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