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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镇与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镇,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撤1号原告:李镇,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朝阳区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2807123(1-1)。法定代表人:何双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050189331D(1-1)。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镇诉被告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货款373810元;2.请求判令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1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李镇与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李镇向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销售并负责安装灯具,合同总价款51万元,灯具按照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生产,生产完成后由李镇直接交付定做人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镇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27日,李镇按约将灯具运至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未果,公安机关现场联系调解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情况下,李镇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直接将该批货物出售给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负责后期安装。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李镇以部分合同系自己履行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但法庭没有准许,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李镇的经济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与潜山王府国际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灯具系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在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购买。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由李镇与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但李镇是作为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应为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瑞琦照明有限公司。李镇主张该份合同后改由其个人与合肥艺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镇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胜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沈前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