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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2014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许,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云乡中石油路段时,与相向的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13.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查记录及所附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161号、第1162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编号:SYJS2017CL0250)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