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陈国限、陈志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陈国限,陈志兴,陈建朝,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99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村379号。法定代表人:林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志兴,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建朝,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韩萍,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与被告陈国限、陈志兴、陈建朝、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被告陈国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兴、陈建朝、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限、韩萍立即向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13501.69元;之后的罚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85%再上浮50%计,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陈国限、韩萍立即向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元;3.判令陈志兴、陈建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陈国限向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8月21日与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由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在最高额贷款本金发生额60万元内,对陈国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及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陈志兴、陈建朝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且对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出具的《担保借款对保书》进行了确认,同意为陈国限提供担保并保证承担担保人的全部连带责任。陈建朝向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对担保人陈志兴与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陈志兴与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于2013年9月2日向陈国限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陈国限未依约归还本息。陈国限与韩萍系夫妻关系,陈国限的借款发生在与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韩萍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诉至本院。陈国限辩称,对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陈志兴、陈建朝、韩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国限与韩萍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陈国限向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韩萍作为陈国限的配偶签名确认。2013年8月21日,陈国限、陈志兴、陈建朝与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由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在最高额贷款本金发生额60万元内,对陈国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陈志兴、陈建朝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字,同意为贷款人按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当天,陈建朝向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对担保人陈志兴与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陈志兴与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2日,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向陈国限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第一、二年每年还本20%,第三年还本60%。借款期限届满,陈国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9959.65元。故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诉至本院。为此,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支付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借款对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凭证》、《贷款明细账》、法律实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国限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厦门农商行滨海支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陈国限、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韩萍应对陈国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志兴、陈建朝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陈国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国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限、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19959.65元;之后的罚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后再上浮50%计,对未按期付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00元;二、被告陈志兴、陈建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国限、韩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计4130元,由被告陈国限、陈志兴、陈建朝、韩萍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