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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曹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恩,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迁安市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恩在本村一小吃部内独自饮酒后,驾驶×××号小客车沿迁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扣庄乡龙源饭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蔡伶驾驶的×××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曹恩及蔡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出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曹恩有酒后反应。当日19时44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曹恩的血样。2016年4月1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曹恩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曹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