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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富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930号原告胡富军,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周战婷、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富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富军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石前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滨河路东段晋元集团自备铁路道口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与道口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购买有被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石前进驾驶证、胡富军行驶证;3、机动车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5、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6、车辆维修清单三份、维修费发票;7、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其依法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愿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车架号为LSVCZ6A44FN151598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单号为805012015410102015729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5012015410102015729的《机动车保险单》主要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车损险21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该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9月5日,石前进驾驶原告胡富军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滨河路东段晋元集团自备铁路道口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与道口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2016年9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016年9月25日,河南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事故车辆损失总值为88929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2667元、拆检费8892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报废,评估受损价值为88929元,并支出评估费2667元,拆检费8892元,共计100488元(88929元+2667元+8892元=100488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为证,且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未提交车辆行驶证不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能够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申请,对于单方面鉴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格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维修费、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富军保险赔偿金88929元、评估费2667元、拆检费8892元,共计1004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