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崔钦富、张仕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钦富,张仕英,崔钦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钦富,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系张仕英的二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坤,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居委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英,女,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钦才,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系张仕英的大儿子。上诉人崔钦富与被上诉人崔钦才、张仕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钦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988年崔坊村将8.9亩荒坡地承包给崔德会、张仕英、崔钦富、崔钦才,2004年分家时经同组长辈和双方亲属将荒坡地交由上诉人耕种,二被上诉人无异议已形成事实。二被上诉人不应分得荒坡承包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崔钦才、张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8年潦河坡崔坊村将8.9亩的荒坡承包给张仕英、崔德会(已去世)和两个儿子崔钦才、崔钦富,2015年荒坡被协调承包给他人,所得的承包补偿款14713.05元被崔钦富领走,荒坡中开垦出来的2亩多地,这些年被告崔钦富一直在耕种,但我们没说把荒坡给他。现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补偿款7356.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88年潦河坡崔坊村将8.9亩的荒坡承包给崔家,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张仕英、崔德会(已去世)和两个儿子崔钦才、崔钦富,后崔钦才长期外出打工,崔钦富长期管理荒坡,2015年荒坡被协调承包给他人,所得的承包补偿款14713.05元被崔钦富领走,双方就承包补偿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村委证明、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潦河坡镇崔坊村村委证明证实1988年将8.9亩的荒坡发包给崔家四口人,荒坡的合法收益当归属四人共有,2015年荒坡出租所得租金应在家庭内部按份共有,二原告各占出租租金的四分之一,被告崔钦富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补偿款7356.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钦富辩称自己长期管理耕种荒坡,且2004年分家时已将荒坡分给自己。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外出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二原告否认放弃了荒坡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分家时已分得8.9亩荒坡,故对其此项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钦富向原告崔钦才、张仕英返还承包补偿款735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钦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7年3月17日组长证言一份,证明8.9亩荒坡已分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荒坡是分给四个人的,分家时组长不在场,上诉人只能分得一份。被上诉人崔钦才在外打工,分家时只是让上诉人暂时耕种荒地。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一份和2017年3月25日组长证言一份,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不一定真实;证言前后不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4年分家时8.9亩荒坡已分给自己耕种,并提供2017年3月17日组长出具的证言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对8.9亩中垦出的2亩多荒地进行耕种,但并未认可8.9亩荒坡全部分给上诉人。2017年3月25日组长又出具证言证明分家时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仕英、崔钦才分别是上诉人的母亲和哥哥,双方当事人分家之前以一户为单位承包该8.9亩荒坡,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放弃全部荒坡承包权,故上诉人请求荒坡承包费全部归己方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