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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固原市,捕前住银川市贺兰县立岗镇。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2016年9月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固原市第四中学附近屠宰场后院停车场,将被害人锁惠军停放在停车场的×××号黑色江淮同悦牌轿车盗走,并驾车逃至银川市。后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以5000元低价销售给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锁惠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余某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固原市第四中学附近屠宰场后院停车场,采用汽车钥匙配对芯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锁惠军停放在停车场的×××号黑色江淮同悦牌轿车盗走(被盗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C3416583),并驾车逃至银川市。后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以5000元低价销售给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锁惠军。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原价认发(2016)59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兴未刑初字第108号],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锁惠军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二、被盗物品×××号黑色江淮同悦牌轿车一辆、车辆行驶证一本发还被害人锁惠军。(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马 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