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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生春、厦门市新饲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生春,厦门市新饲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生春,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新饲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白沙仑农场湖井305号。法定代表人:廖志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燕萍,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生春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新饲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4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3月26日向上诉人林生春送达了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的开庭传票等文书,但林生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生春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上诉人林生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丰 兰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