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0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五常龙跃大米经销部与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万兴粮油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五常龙跃大米经销部,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万兴粮油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228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五常龙跃大米经销部,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者:韩兆瑞,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韩家村韩家屯**组。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万兴粮油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77号哈达果品批发市场粮油B区11号。经营者:陈立东,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五常龙跃大米经销部(以下简称龙跃经销部)与被告哈尔滨哈达果品批发市场万兴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万兴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经营者陈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跃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3485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营者韩兆瑞与被告经营者陈立东电话联系购买“九三”牌豆油300箱,约定每箱价格190元(含运费),先款后货,原告于当日委托其子向被告指定的苑赢帐号汇款36600元。被告收到油款后于2014年3月1日通过货站给原告发150箱“九三”豆油,原告已收到。2014天3月3日原告又委托儿媳汤晓欧向被告指定的帐号汇款2715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14年3月4日通过货站给原告发“九三”豆油150箱。2014年3月7日,原告正在卸豆油时,被金发地市场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共计281.5箱,并确认该豆油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全部豆油并罚款1万元。原告不服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申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均维持大连市金州区工商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一直以为购买被告销售的豆油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和厂家,质量应该合格,所以一直诉讼维权,均被驳回。因被告出售的豆油是侵权商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豆油款及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万兴经销部辩称:不同意返还货款、利息及损失。被告向原告供货均为正品豆油,从正规的经销商取货,且先供货后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电汇凭证、法律文书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物流票据、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与原件相符,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从被告处购买大米和豆油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是通过电话沟通,约定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汇粮油款36600元。2014天3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粮油款27150元。2014年5月12日,大连市金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韩兆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豆油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假冒“九三”及“JIUSAN”组合图形注册商标豆油1126桶;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标明,原告于2014年3月初从哈尔滨哈达市场吉东粮油批发部购进“九三”豆油,在金发地市场内对外销售。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申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均维持大连市金州区工商管理局的处罚决。2015年12月16日,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下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存在粮油买卖关系,且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运送粮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大连市金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中,写明原告从哈尔滨哈达市场吉东粮油批发部购进“九三”豆油,另查明原告是在金发地市场内对外销售现场被工商局执法人员查获。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罚没的“九三”豆油确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因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五常龙跃大米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