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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谭瑾瑜与胡婷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瑾瑜,胡婷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360号原告谭瑾瑜,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婷婷,女,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瑾瑜诉被告胡婷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瑾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婷婷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288号8栋1单元15楼1502号房屋在价值23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了230000元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瑾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胡婷婷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288号8栋1单元15楼1502号房屋在价值23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原告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