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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执6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镇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镇木,张丽君,王代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82执6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镇木,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丽君,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王代敏,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镇木、张丽君、王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王代敏与案外人洪丽华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晴川大道右侧2号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王代敏与案外人洪丽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晴川大道右侧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QY字第××号]的房地产,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游绍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