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军、刘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军,刘权荣,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69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权荣,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张永军之妻。被告: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二十铺(六安市船员职业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8992872A。法定代表人:郭守庆,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张永军、刘权荣、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安宇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蕊、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荣、六安宇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596820.17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004天),被告已偿还利息1011620.84元,尚欠利息585199.33元,本息合计共5485199.33元;2、2017年3月20至2017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1.685﹪计算,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27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即船名为“永盛9999”钢质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80814000121)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永军以购船为由从寿县农商行(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年利率11.685%,从提款之日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被告六安宇航公司以其所有的名为“永盛9999”钢质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80814000121)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在六安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寿县农商行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椐相关法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寿县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永军、刘权荣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永军、刘权荣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张永军、刘权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身份情况;3、六安宇航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查询打印单一份(共2页),证明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及相关的担保责任均应由现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49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1.68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5275%,日利率=年利息/360,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双方合同约定按日计息,按季还息,若不能按期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原告现已依约全额放款,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利息;5、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船舶“永盛9999”抵押贷款的会议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军为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以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永盛9999”船舶提供抵押,并在六安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永军辩称:借款4900000元是事实,到现在借款本金没有偿还也是事实;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除了已付1011620.84元,尚欠利息585199.33元是事实。刘权荣、六安宇航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权荣、六安宇航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1—5号证据,张永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永军以购船为由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抵押贷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年利率11.68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5275%,约定按季结息。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名为“永盛9999”的钢质船(船舶登记号码为280814000121)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并在六安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又约定,被告张永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寿县农商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至2017年3月20日,张永军归还利息1011620.84元,尚欠利息585199.33元。另查明,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张永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永军应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张永军拖欠借款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永军向寿县农商行借款4900000元发生在张永军与刘权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永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权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宇航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永军借款时用寿县正阳关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永盛9999”的船舶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永军逾期未还款,寿县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物“永盛9999”船舶行使抵押权,且享有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刘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585199.33元(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4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685﹪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从2017年6月21日起以4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5275﹪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二、被告张永军、刘权荣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永盛9999”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军、刘权荣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6元,减半收取25098元,由被告张永军、刘权荣、六安市宇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