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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金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1行审15号申请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5110-5。法定代表人李河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清,系该局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亚业,系该局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李金凤,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工商处字(2016)5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工商处字(2016)5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嘉工商处字(2016)5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8日下午,嘉鱼县公安局渡普派出所接到村民胡某报案称:皮道琴、刘学、邹桂华等涉嫌传销人员聚集在渡普镇××村开展活动,要求出警处理。嘉鱼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了王健、皮道琴、刘学、邹桂华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并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犯罪的王健等17人移送起诉。2016年4月7日,嘉鱼县公安局将尚不涉嫌犯罪的部分当事人交由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2010年至2015年间,王健、朱双凤、董大华等人(已由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合肥市采用谎称“1040”资本运作是国家许可的经营项目,编造向国家纳税、得到政府支持是合法的行业等欺骗方式吸纳人员,进行“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该组织的参与人员通过介绍他人加入缴纳69800元“门槛费”后继续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下线所缴纳费用为依据计算报酬,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等方式诱骗传销参与人员出资购买份额,并规定购买21份、缴纳69800元才能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在组织中取得业务主任级别,且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得超过三人,获取累计份额使自己在组织中达到一定的层级,按直接、间接的发展人员数量、所购份额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伞下人员累计份额达到65至599份额可晋升为业务经理级别,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晋升为高级经理级别(俗称老总),一代高级经理(一代老总)之上有二代高级经理(二代老总)、三代高级经理(三代老总)和四代高级经理(四代老总)。当体系产生81位老总时,塔尖上的老总理论上可获利1040万元。该组织的参与人员通过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的秩序。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经银行交易记录查实,当事人的传销资金主要来源于李双玲。当事人通过介绍、诱骗其他人员缴纳69800元加入所谓的“1040阳光工程”资金运作项目,取得会员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其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用于传销的资金应全部计入违法所得。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李金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0235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时尚在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但由于该案情况紧急、社会影响大、涉及的人数众多,为降低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依法准予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工商处字(2016)5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汉萍审 判 员  杜耀祥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