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许歆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许歆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202号原告:张某1,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父亲),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原告张某1母亲),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歆壁,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A梯4楼02单元。负责人:王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某1诉被告许歆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歆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许歆壁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出庭双���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被告许歆壁驾驶粤D×××××小型轿车自南往北行驶至汕头市××××村南宁路段路口时转弯掉头,与同向由张楷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楷宇、摩托车乘坐人张某1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许歆壁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楷宇及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某1,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股骨中上段骨折(右);2、股骨小粗隆撕脱性骨折(右);3、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4、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5、臀部皮肤���裂伤(左)。2016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摩托车驾驶员张楷宇,男,2000年11月15日出生。2016年2月6日,张楷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10日,张楷宇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851.14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4625.7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3625.7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原件8份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702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原件1份。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医疗终结,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寿财险虽提出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药的意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寿财险以该合同的条款对抗本案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系经司法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83625.7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94625.7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营养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13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元×46(天)×2(人)=276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46天,故交通费为30元×46(天)=1380元。九、护理费:208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名护理人员每天140元、出院后1名护理人员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住院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护理费为140元×46(天)×2(人)+90元×89(天)×1(人)=208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每人100元,出院后每天每人80元,全程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46(天)×2(人)+90元×89(天)×1(人)=20890元。十、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7天,误工费以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计算,为2500元÷30(天)×307(天)=255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流水各1份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误工期计��太长,酌定为166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未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本地最低工资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近三年来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6周岁,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十一、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二、残疾赔偿金:2672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被保险人被告许歆壁;商业第��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被保险人被告许歆壁。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歆壁、被告人寿财险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978.77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许歆壁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楷宇及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许歆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牌为粤D×××××的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歆壁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7015.77元。���中,属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1025.77元,因本宗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本案另一受害人张楷宇已起诉至本院,经核算,摩托车驾驶人张楷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51.14元,因合计赔偿数额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9505.9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990元,本宗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本案另一受害人张楷宇已起诉至本院,经核算,摩托车驾驶人张楷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0元,因两受害人损失总额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55990元。上述两项合计65495.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91519.87元,抵除被告人寿财险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为81519.87元,因被告许歆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歆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歆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47015.7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张某1先行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张某1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奕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