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荣军、韦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军,韦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荣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籍贯:广西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韦西,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籍贯:广西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军、韦西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3日凌晨4、5时,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在港口区桂海东盟附近,将杨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转移并拆下该电动车电瓶出售,获利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1元;2、2016年11月25日凌晨5时,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在港口区斯壮大厦附近,将张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转移并拆下电瓶出售,获利1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11月29日凌晨5时,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在港口区桂海东盟附近小区,将罗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电瓶拆走出售,获利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4、2016年11月30日凌晨4时,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在港口区车辽小区附近,在拆袁某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的电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罗某、杨某、袁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荣军、韦西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军、韦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荣军、韦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梁荣军、韦西均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荣军、韦西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荣军、韦西共同退赔被害人杨伊娜2381元,张雪英1200元,罗金生2380元,袁志平588元;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黑色皮手套1个,剪刀2把,活络扳手2把,六角螺丝刀2把,钳子2把,内六角螺丝刀1把,T型外六角套筒扳手2把,三叉外六角套筒扳手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判员 余 樊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