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章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章飞飞,陈洪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负责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飞飞,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国,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飞飞、陈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陈洪国事故发生后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未主动接受调查处理,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其虽提供了事发当天去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心电图报告单等证明其并非主观意识离开现场,但上诉人认为舍近求远就医不符合常理,其完全可以先向公安部门报案,然其并没有这么做,应将其行为认定为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免赔。根据被上诉人章飞飞的伤残等级,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被上诉人章飞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洪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事发当时其已要求被上诉人章飞飞的同事打了110和120,其本身是医生,回自己单位看病肯定更方便,根本没有逃逸。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章飞飞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3589.65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洪国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与海越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行人原告章飞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国未在现场报警,未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等治疗,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用17856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离断伤断肢再植术后、右胫骨骨延长术后、右踝关节畸形、左胫骨多段骨折术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Ⅹ级伤残、Ⅸ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6月12日);护理期为120天左右;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6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还支出住宿费150元。事故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国已预付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章飞飞与姚棋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姚凯轩。再查明,被告陈洪国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观察,并叫原告同事报110、120,后因自身不适留下车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为保证伤者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因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陈洪国承担。结合原告诉请,该院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99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97天+住宿费15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6918.80元(140.99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257977.68元(43714元/年×20年×24%+28661元×14年×24%÷2);6、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结合原告诉请、伤势及治疗恢复等情况,误工期限支持500天,误工费70495元(140.99元/天×500天);8、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9、鉴定费2560元;合计553103.98元。原告章飞飞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430543.98元;合计550543.98元。被告陈洪国应赔付原告鉴定费2560元,因被告陈洪国已垫付款项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60元尚余37440元可作代付款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抵扣后,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给被告陈洪国。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洪国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离开现场,根据双方约定的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除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该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洪国停车,并下车观察,主动叫旁观群众报110、120,后因自身身体不适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治疗,其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业险免赔范畴,该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章飞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0543.98元,扣除被告陈洪国代付款37440元,尚余513103.9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洪国应赔付原告章飞飞鉴定费计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洪国代付款374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飞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6元,依法减半收取4818元,由被告陈洪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洪国未在事故现场报警、未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但并未认定其为逃逸。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洪国是由于自身身体不适,留下车离开现场至医院治疗,离开前已叫被上诉人章飞飞的同事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因此被上诉人陈洪国的行为并不符合商业险免赔条件,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经鉴定被上诉人章飞飞因本案交通事故目前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4CM以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X级伤残、IX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章飞飞的年龄、多处伤残对日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