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绍龙与吴生元、马文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龙,吴生元,马文秀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821号原告:马绍龙(曾用名马少龙),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成,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生元,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文秀,男,1950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峰,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绍龙与被告吴生元、马文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龙委托代理人马学成、高宏、被告吴生元、被告马文秀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绍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生元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涉案宅基地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1月,被告马文秀与被告吴生元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将马文秀名下位于利通区东塔寺乡二道桥村东靠马文明、南靠杨生伏、西靠清水沟、前靠杨希珍的297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其附着房屋转让给吴生元,转让价格5500元,宅基地及房屋同时交付吴生元使用,未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2006年2月15日,被告吴生元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上述涉案宅基地及附着房屋以17500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马绍龙,马绍龙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吴生元将涉案宅基地及附着房屋交付原告马绍龙居住使用。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生元以被告马文秀推托为由,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利通区人民政府征用涉案宅基地所在片区土地,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但至今未获得拆迁补偿。原告认为,被告马文秀将涉案宅基地及附着房屋转让给被告吴生元后,被告吴生元又转让给原告马绍龙,均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已交付使用长达21年之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项下的全部权利。现该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所有权益应当由原告享有。被告吴生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1995年我经人介绍买了这个院子,2006年我把这个院子卖了。被告马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马文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马文秀在本案中与马绍龙没有发生任何法律事件,也就不存在之间有法律关系,没有法律关系马绍龙诉讼马文秀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马绍龙的诉讼;二、1996年许,因吴生元与马文秀有亲戚关系,经协商吴生元给马文秀5500元的租赁费,马文秀将其所有的位于利通区东塔寺乡二道桥村东靠马文明、南靠杨生伏、西靠清水沟、前靠杨希珍自建的几间房屋交由吴生元居住。2006年初,马文秀听说吴生元要卖该房,告知吴生元他只有居住权,无权买卖该房屋,吴生元说没有这事。马文秀只将该房屋租赁于吴生元,吴生元无权处置马文秀的合法财产,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马绍龙的诉讼,裁决马文秀的合法财产他人不得侵占、侵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5年11月,被告吴生元给付被告马文秀5500元后,在被告马文秀位于东塔寺乡二道桥村五队的房屋居住使用。2000年10月29日,吴忠市利通区对被告马文秀位于东塔寺乡二道桥村五队的房屋核发了吴利土(东)集用(2000)字第4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调查宗地图载明被告马文秀名下宅基地位于利通区东塔寺乡二道桥村东靠马文明、南靠杨生伏、西靠清水沟、北靠杨希珍。2006年2月15日,被告吴生元与原告马绍龙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被告马文秀宅基地及附着房屋以175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马绍龙,房屋由原告马绍龙居住使用。2016年4月,利通区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马文秀宅基地所在片区土地,被告马文秀的房屋被拆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仍为被告马文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东塔寺乡二道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东塔寺乡二道桥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马绍龙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宅基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是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农村村民之间买卖宅基地,法律是禁止的。同时被告吴生元未办理变更登记,没有取得被告马文秀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又与原告马绍龙就被告马文秀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吴生元的行为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故原告马绍龙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吴生元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宅基地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绍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关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