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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夏楚辉、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楚辉,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楚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惠州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委托代理人伍双双、黄志芳,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惠州市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肖建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剑鹏,惠州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楚辉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楚辉,被上诉人惠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志芳,被上诉人惠州市交警支队���托代理人陈剑鹏、熊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1月1日由案外人林×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林×将其粤V×××××机动车委托原告代为管理,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1月4日9时41分,粤V×××××小型车辆行经惠深沿海高速往深圳方向,被电子监控抓拍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的违法行为;该车辆于当日下午15时07分,行经惠深沿海高速汕头方向,被电子监控抓拍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交警支队的下属高速一大队处理涉案车辆的违章事宜。高速一大队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对涉案车辆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413921911492226),“被处罚人”是“夏楚辉”。该处罚决定认定:夏楚辉在2015年11月4日9时41分,在惠深沿海高速22公里400米往深圳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第42条、第90条、《条例》第45条、46条、《省条例》第58条第7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高速一大队决定给予150元罚款、记6分等处罚。原告当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也在2015年11月24日,高速一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惠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441392-2900044160号},“被处罚人”是“夏楚辉”。该处罚决定认定:夏楚辉于2015年11月4日15时7分,在惠深沿海高速22公里400米往汕头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代码1721A)。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高速一大队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等。原告于当日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还在2015年11月24日,高速一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392390000099),“当事人:夏楚辉”。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4日11时31分在工作中发现实施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行为(代码5056),根据《条例》第28条、第104条第1项、《违法处理》第29条第5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8条的规定,高速一大队决定对夏楚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当日签收了该《强制措施凭证》。2015年11月24日,原告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15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交警支队在年底内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高速一大队对夏楚辉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存在问题。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交警支队向高速一大队发出《个案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认为对夏楚辉的处罚未查明粤V×××××小型车辆超速违法行为的实际驾驶人(即违法行为人),导致实际被处罚人夏楚辉是否是违法行为人证据不足。根据《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应为笔误,实际是441392290004416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时恢复被处罚人的驾驶证分值,依法赔偿被处罚人的相关损失等。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交警支队作出《关于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认为高速一大队对夏楚辉的处罚存在如下问题:未查明粤V×××××小型车辆超速违法行为的实际驾驶人(即违法行为人),导致实际被处罚人夏楚辉是否是违法行为人证据不足。依据《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之规定,决定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被告交警支队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高速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392390000099),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立案后,经复议,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3号},确认高速一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392390000099)行为违法。原告不服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关于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立案后,向被告交警支队(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注:省、市、县(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均由其法制局具体办理]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经书面审查,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4月14日,复议机关市政府根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27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随即,市政府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在庭审中,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确认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了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关于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27号},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11月4日9时41分,粤V×××××小型车辆行经惠深沿海高速往深圳方向,被电子监控抓拍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当日下午15时07分,粤V×××××小型车辆行经惠深沿海高速汕头方向,被电子监控抓拍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粤V×××××小型车��的上述两次违法行为,有路面电子监控抓拍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高速一大队处理涉案车辆违章问题时、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未否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速一大队作出的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0两个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均是原告。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高速一大队的证据只能证明粤V×××××小型车辆违法,却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违法行为人,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承认其就是违法行为人。高速一大队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显然有违上述法律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高速一大队对原告作出44139239000009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依据是前面两个违法事实。前面两个行政处罚违法,那么44139239000009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然也违法。《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被告交警支队是高速一大队的上级机关,对高速一大队的执法进行内部监督检查,是法定职权与职责。被告交警支队在内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高速一大队未查明相关的违法事实便对原告作出“两处罚一强制”,于是,被告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将该《撤销决定》书面告知原告,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符合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之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向被申请人交警支队发出《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交了《���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复议机关市政府经书面审查,认为交警支队作出本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府行复[2016]27号},维持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随即,复议机关市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夏楚辉。纵观被告市政府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复议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交警支队、市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得有损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秩���管理的职权、职责,更不得以困扰、妨害行政机关行使社会公共秩序管理职权、职责为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楚辉负担。上诉人夏楚辉上诉称,惠州市交警支队撤销了高速一大队的行政处理。上诉人认为惠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撤销决定》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惠州市交警支队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依法应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惠州市交警支队仅以上诉人违法证据不足为由进行撤销高速一大队的行政处理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实际驾驶人的问题,在上诉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高速一大队具有调查的义务,惠州市交警支队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也没有做出责令其依法进行调查。惠州市交警���队在对高速一大队作出《撤销决定》同时应责令高速一大队重新限期作出行政处理。上诉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惠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惠府行复[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惠州市交警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支持,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撤销同样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作出裁决。上诉人当庭补充:第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采用两种标准,对交警支队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应当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来认定而不能依靠法官的意愿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管理委托协议书原审法院三性不予认可是没有依据的。该证据在上诉人前往高速一大队处理涉案车辆违章时,高速一大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其对此有异议其负有调查的义务。从涉案车辆的情况来看车辆加装了残疾人辅助驾驶装置,上诉人持有C5的驾照,作为车辆的管理人符合逻辑,且上诉人与车辆所有人(林×)为夫妻关系,对涉案车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管理支配符合常理。第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作出了对编号尾数2226、4160的两个行政处罚进行了撤销,认为该两个行政处罚违法,那么编号尾数为0099行政强制措施也违法。按照交警支队的职权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纠正,不能以法院认为其违法就不予处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车辆有两次违法行为与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否认上述事实和行政复议中予以确认不符合事实认定的原则。未否定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交警支队提交的静态相片作为涉案车辆违法的凭证是持不认可态度,且交警支队及交警高速一大队对其认定车辆违法具有举证义务,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能作为车辆违法的事实认定。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一作出的惠府行复[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被上诉人二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四、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惠州市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交警支队、市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高速一大队的法定职责,并不以上级部门责令其履行为前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惠州市交警支队当庭口头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一个问题做个说明,上诉状中提到的编号尾数是4416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是笔误,实际是编号尾数为416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对于编号尾数为417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并没有作为证��提交,经查实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实际存在,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在诉讼期限内另案诉讼或者复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通过申请国家赔偿,取得原来缴交的罚款1150元,还取得通过科目一考试的费用56元及相应的交通费用200元,总计140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惠州市交警支队是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称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上级机关,惠州市交警支队对高速公路一大队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属于其法定职责。惠州市交警支队在季度专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高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夏楚辉作出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原审判决认定为笔误,实际是4413922900044160)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在问题,认为高速一大队未查明粤V×××××小型车辆超速违法行为的实际驾驶人(即违法行为人),导致实际被处罚人夏楚辉是否是违法行为人证据不足。惠州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之规定,决定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3921911492226和441392290004416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编号为441392390000099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惠州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程序亦无不当。惠州市政府经立案受理、书面审查等程序,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夏楚辉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亦予维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惠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撤销高速公路一大队所作行政行为的决定。夏楚辉因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已经通过申请国家赔偿予以填平。至于粤V×××××小型车辆超速违法行为的实际驾驶人(即违法行为人)是谁的问题,涉案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均属于交警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审判员 邱 炜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权(兼)黄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