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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虹诉吴任良、邓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虹,吴任良,邓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151号原告梁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政,男,汉族。被告吴任良,男,汉族。被告邓庆芬,女,汉族。原告梁虹诉被告吴任良、邓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虹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任良、邓庆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虹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任良、邓庆芬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给二被告共计60万元。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之初,两被告尚且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月利率由3%调整为2%,之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催告还款行为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任良、邓庆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梁虹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24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任良、邓庆芬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代:证一,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8日吴任良向梁虹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帐28.8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现金给付被告2.4元;2012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28.8万元,被告吴任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60万元。证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转帐28.8万元。证三,相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吴任良向原告梁虹借款时在借条上签字。证四,人口信息表两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吴任良、邓庆芬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任良、邓庆芬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给被告吴任良共计6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吴任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之初,两被告尚且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起,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月利率由3%调整为2%。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任良、邓庆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梁虹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2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梁虹与被告吴任良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任良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邓庆芬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任良、邓庆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任良、邓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虹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吴任良、邓庆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