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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国强与杨国红、石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强,杨国红,石红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第424号原告:杜国强,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原告之女),女,自由职业,住安阳市。被告:杨国红,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石红晶,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杜国强诉被告杨国红、石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红、石红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款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国红、被告石红晶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国强与被告杨国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杨国红、石红晶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杨国红向原告杜国强借款16000元,原告杜国强支付借款后,被告杨国红向原告杜国强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杜国强多次向被告杨国红及其妻子石红晶催要,但被告杨国红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国红未答辩。被告石红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红与被告石红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国红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杜国强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杜���强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国强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杜国强多次向被告杨国红、石红晶催要借款,被告杨国红、石红晶未予及时偿还,以致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杜国强提供的借条、(2013)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国红借原告杜国强现金16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杜国强与被告杨国红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杜国强可以随时向被告杨国红催要,被告杨国红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杨国红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付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红晶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从原告杜国强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杨国红、石红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国强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杨国红、石红晶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国红、石红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