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小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芳,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庄某出庭,指控: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小芳至杭州市西湖区黄龙公寓11幢2单元401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房间内的人民币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小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小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张小芳退赔后发还被害人陈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少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