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艳君与冯儒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君,冯儒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17号原告:王艳君,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儒刚,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华岳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原告王艳君诉被告冯儒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春、张彤彤,被告冯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P×××××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辆价值9.6万元,车辆识别代码LSVGY46R3G2039570)及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车上用品;若不能返还,则请求判令被告按有关车辆价值赔偿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占有原告车辆期间造成的车辆违规罚款损失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占有车辆造成的其他损失18450元(包括车辆违规罚款3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份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鲁P×××××,车辆识别代码LSVGY46R3G2039570)一辆,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2016年10月份,原告车辆在被其舅舅许月静驾驶过程中,无故被被告强行占有,经原告及许月静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许月静于2016年10月1日向茌平县公安局报案;茌平县公安局以本案原告的舅舅许月静与被告方有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建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儒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答辩人认为不应返还给原告王艳君;返还也应该返还给许月静,因为答辩人和许月静有经济纠纷,这车是从许月静手中得到的,他抵押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怀疑他是实际车主,不应该返还给原告,许月静欠答辩人26万多元工程材料款。原告王艳君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示原件)一份,拟证明车牌号码为鲁P×××××的大众牌轿车车主为原告王艳君,该车辆行驶证是原告后来所补办;2、茌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许月静在驾驶原告车辆期间,因车辆被被告侵占,报案后公安机关的登记情况;3、茌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于2016年10月1日对许月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侵占的经过;4、茌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于2016年10月9日对被告及高新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名下车辆侵占的事实经过;5、原告与聊城市五州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涉案车辆保险单抄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价值;6、车牌号码为鲁P×××××的大众牌轿车违章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期间违章三次,罚款金额为35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儒刚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相应的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王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冯儒刚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聊城市东昌府区许庙村的许月静是原告王艳君的舅父;许月静与本案被告冯儒刚因合伙做生意,彼此相熟;车牌号为鲁P×××××的大众牌轿车系原告王艳君于2016年4月1日购置,税后价格为73900元,并注册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10月1日该车由原告王艳君的舅父许月静驾驶过程中,在茌平县洪屯镇朱官屯村东,冯儒刚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许月静尚欠自己款项为由将该车辆开走,该车辆内有相应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许月静于同日向茌平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报案,该刑警中队受案后,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1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茌公(刑)不立字[2017]1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现涉案车辆仍在被告冯儒刚处;在被告冯儒刚占有涉案车辆期间,该车辆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31日和2017年3月23日违反交通规则三次,被罚款金额为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儒刚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许月静,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该车辆登记在原告王艳君名下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涉案车辆是许月静自愿抵押给自己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冯儒刚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儒刚以与案外人许月静存在经济纠纷、许月静尚欠自己工程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强行占有,该车辆随车的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为原告王艳君,在车辆放置在冯儒刚处后,被告冯儒刚应当知道车主不是许月静。如冯儒刚、许月静双方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将本不属于许月静的涉案车辆占有,显然被告冯儒刚不属于善意占有人。被告冯儒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属违法行为,应返还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儒刚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如被告冯儒刚返还不能,可按车辆相应价值(96000元)予以赔偿损失,因该车辆现不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当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冯儒刚占有涉案车辆期间,因该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而被罚款35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赔偿其他损失,计款18100元),因经本院释明后,未预交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审查。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儒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君所有的鲁P×××××大众牌轿车一辆(包括车内相应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二、被告冯儒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君因涉案车辆违反交通规则的损失35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冯儒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尉法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