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徐文飞与徐以浩、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飞,徐以浩,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636号原告:徐文飞,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以浩,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宋玉龙,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徐文飞与被告徐以浩、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以浩、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以浩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宋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徐以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宋玉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徐以浩、宋玉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以浩借原告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宋玉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以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文飞借款10000元;被告宋玉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文飞预交25元),由被告徐以浩、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