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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葛云峰、吴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云峰,吴晓红,张继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云峰,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红,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富,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云峰、吴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云峰及上诉人葛云峰、吴晓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张继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云峰、吴晓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继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葛云峰是张继富的业务员,在其公司从事送货工作,后因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按照张继富的要求,将所有送货单据交给张继富,张继富拿出早已准备好的欠条让葛云峰在上面签名,说是以后对账,葛云峰是老实人,认为只是为了对账,没有多大关系就在上面签名,谁知却是圈套。张继富提交的借条,自2014年4月3日归还日期到现在也没有找葛云峰要过,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就此部分判决错误。案涉借条、欠条是有还款日期的,依据法律规定,自债务到期之日,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应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上诉请求。张继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2014年4月2日的借条是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买卖合同款,案涉其余六张欠条是买卖合同款。张继富一审诉讼请求诉: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云峰、吴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被告葛云峰出具欠条从原告处购货折款128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葛云峰欠原告货款128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笔欠款发生在被告葛云峰、吴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葛云峰、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富货款12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葛云峰、吴晓红负担。葛云峰、吴晓红二审提交5份单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货不是卖与上诉人,而是卖给其他商店超市。上诉人是业务员。张继富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3张进货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事实有异议,该三张单据与本诉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其单据记载了付货款及欠货款的事实,其买卖行为是成立的。对于退货单及调拨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事实有异议。该退货单是其买卖行为的正常产品退调,且上诉人确认签字,与本诉无关联性。张继富二审补充刘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欠货款2000元,货已被葛云峰拉走,且有出具人刘弯的手机号及身份证号,请法庭予以核实。葛云峰、吴晓红对张继富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葛云峰系公司的业务员,在葛云峰工作期间是被上诉人及杜鹃说的让葛云峰送货先打个欠条回来等把货款收回来再把欠条给葛云峰。对2014年3月9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二审补充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欠款系刘弯、何仁忠所签名,葛云峰是经手人。情况说明是谁写的不清楚,情况说明“刘弯”两字与欠条上所书写的“刘弯”字迹不同,葛云峰不是2014年3月9日欠条的实际欠款人。对2014年4月2日的借条该款不是借款,也不是买卖合同款,是被上诉人对不上货了,让葛云峰现打一个借条。对2013年12月26日的欠条明确写出葛云峰只是作为业务员证明,葛云峰不是实际欠款人,只是证明人。对2014年3月20日的欠条是张继富让葛云峰出具的,等张继富拿到钱后再与葛云峰对账,当时由杜鹃签字担保,杜鹃系张继富的妻子。对2013年11月18日欠条,葛云峰名字后面写有非客打条,葛云峰就是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二审期间,张继富申请杜鹃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同时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杜鹃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系合法夫妻,具有利害关系。当时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证人与张继富同时在场,因当天张继富与杜鹃没有把账对好,他们同时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等第二天对账后交于上诉人。张继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葛云峰、吴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葛云峰分别为张继富出具面额为700元、400元、1000元、338元、200元欠条五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葛云峰于2014年4月2日给张继富出具的金额为8200元的借条,张继富庭审中明确称该笔款项是借款,不是货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继富请求葛云峰、吴晓红支付12838元货款是否应予支持。张继富为支持其诉求,举证了六张欠条以及一张借条证明葛云峰欠其12838元货款,葛云峰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诉称签名时中了张继富设下的圈套,认为在欠款人下签名与自己没多大关系,葛云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具备的认知能力不符,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葛云峰上诉又称自己是张继富的业务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葛云峰对自己的业务流程、薪资发放等问题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的业务员身份,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张继富提交的七张条据中,葛云峰于2014年4月2日给张继富出具的金额为8200元的借条,张继富庭审中明确称该笔款项是借款,不是货款,因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款不作审查,张继富可另行主张。2014年3月9日金额为2000元的条据,根据欠条所载内容,欠款人是刘弯,葛云峰是经手人,该笔债务葛云峰不负清偿责任。扣除上述两笔债务,张继富主张的其余2638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二、葛云峰、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继富货款2638元;三、驳回张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葛云峰、吴晓红负担20元,张继富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葛云峰、吴晓红负担20元,张继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