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昆山兴宏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宇奥工业装备(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兴宏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宇奥工业装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434号原告:昆山兴宏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奥工业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原告昆山兴宏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宇奥工业装备(上海)有限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7,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9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双方多次签订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机械零件等产品的加工,合同总金额97,948元。嗣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接收,但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本案中共签订四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机械零件,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合同还约定了金额、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等。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97,948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和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其中三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该四份合同项下加工费,共计拖欠97,94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认证并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协加工合同》、验收清单、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奥工业装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兴宏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97,948元,并偿付原告昆山兴宏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97,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被告宇奥工业装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