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姚长春与高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40号原告姚某1,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姚某2(系姚某1姐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南段西侧。负责人张鸿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姚某1诉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委托代理人姚某2、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姚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黄安铺村至山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山庄”路口在超载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北的路灯杆相撞后,又与被告高某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姚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辩称,原告与我的车辆相撞部分损失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未与我的车辆相撞部分及路灯杆损失,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1修车花费20000元,修理路灯杆花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姚某1与被告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姚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1与被告高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七三分则较为适宜,被告高某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修车费20000元,修理路灯杆花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800元,由被告高某赔偿5940元(19800元×30%)。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车辆未与其相撞部分及路灯杆损失与其无关,但被告高某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姚某1财产损失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枢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