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258孙忠华与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华,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258号原告:孙忠华,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桢,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常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忠华与被告苏州东大金点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陈家桢、被告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徐及其委托书上王建军、尹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拖欠的销售提成17687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另有销售提成。2015年9月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成功完成8843660元销售额,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可获得176873.2元销售奖金,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东大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8月20日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未在离职后一年内提出销售提成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按照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必须向客户收回款项后才能有提成,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孙忠华以家庭原因,不再适合长期出差为由向东大公司提交《辞职信》。双方劳动合同自此解除。2017年2月21日孙忠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东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提成等,次日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孙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洽谈成功了《上塘公共自行车采购合同》与《上塘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合同》,两份合同标的额为8843660元,被告应按标的额的2%向原告计发销售提成。原告主张被告规定销售人员的提成为按月发放,《上塘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运营管理承包期限为五年,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有部分直至2019年才能领取,所以未过时效;且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了签有樊卫忠、樊益清姓名的两份书面证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我离职前就告诉我如果我在被告处上班可以继续给我提成,如果离职提成就没有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离职后不再享有销售提成,原告离职后直至2017年1月25日才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关于销售提成的问题,对两份证词不予认可,称不认识证人。被告认为按照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必须待合同款项到帐后才能领取销售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一共谈成前述两份合同,前一份合同标的款到账90%,质保金尚未到期;后一份合同第一年标的额为887200元,第二、三年合同系公司委派其他销售人员参与签订,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口头约定前一份合同的销售提成为回款额的0.65%,后一份合同的销售提成为回款额的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明确告知如果其辞职,被告将不再支付销售提成。依照前述规定,双方关于销售提成这一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仅提供了两份书面证词。由于证人未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其关于销售提成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