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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任廷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廷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廷敏,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任廷敏曾于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曾于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于198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曾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廷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任廷敏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75-8号圆通快递附近,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赛鸽牌TDL-2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任廷敏在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54号5-1门拉面店门前,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巨龙牌载重王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任廷敏与“老黑”(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牡丹江街芙蓉山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巨龙牌载重王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任廷敏与“老黑”在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14-5号楼五单元前,将被害人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巨龙牌载重王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任廷敏与“老黑”在沈阳市皇姑区65-3号4单元一楼门前,将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巨龙牌载重王型电瓶60V”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廷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董某、敬某、于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任廷敏的供述;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沈皇价认涉(2016)第00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沈皇价认定(2016)001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廷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廷敏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廷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任廷敏退赔被害人于占春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韩哈如乃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文秀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敬明阳人民币八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董强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肇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