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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和兰州铁路电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兰州铁路电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75号原告: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工业二路299号西安建工科技创业基地A3-5区。法定代表人徐伟光,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逯亚军,男,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铁路电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郑昌玲,女,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孙宗福,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信通公司)诉被告兰州铁路电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铁路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逯亚军、马志勇,被告兰州铁路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71.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涉案太兴铁路项目中,山西太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兴公司)为招标人,兰州铁路器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由兰州铁路器材公司向山西太兴公司供应点灯单元产品,后期由于兰州铁路器材公司所供产品与现场设备不匹配,山西太兴公司决定使用西安信通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结算流程为:由山西太兴公司下订单给兰州铁路器材公司,兰州铁路器材公司给西安信通公司转发订单并与其签订《供货协议》,山西太兴公司给兰州铁路器材公司结算货款后由该公司给西安信通公司结算货款。西安信通公司供货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2014年11月完成最后一笔结算,截止2017年1月4日,兰州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尚欠西安信通公司货款75141.70元,扣减退货29070元,兰州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实际欠西安信通公司货款46071.70元。经西安信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兰州铁路器材公司辩称:西安信通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双方之间货款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兰州铁路器材公司现在只欠西安信通公司质量保证金,但具体数额待商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信通公司提交的陕西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该公司向兰州铁路器材公司出具金额为727544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兰州铁路器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0张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无异议,对未付款金额有异议,西安信通公司主张的未付款46071.70元中包括未付货款和保证金,而保证金数额待商榷。庭审中,兰州铁路器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西安信通公司请求兰州铁路器材公司支付货款4607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州铁路电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货款46071.70元。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兰州铁路电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西安信通博瑞特铁路信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林 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