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靳少昌与王庆军、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少昌,王庆军,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54号原告:靳少昌,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现住。被告:王庆军,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被告:张丽英,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靳少昌与被告王庆军、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军、张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36400元,以及到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除借走现金80000元,约定月息2.5%,期限三个月,并由二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二人亲笔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月20日张丽英、王庆军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的事实。被告王庆军、张丽英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庆军、张丽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5%,期限三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靳少昌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2.5%。其上有被告王庆军、张丽英的签名及手印,并盖有王庆军手章和邯郸市肥乡县康尔体饮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肥乡县康尔体饮料有限公司的追究,称其是向二被告借款,而不是该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军、张丽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放弃对肥乡县康尔体饮料有限公司的追究,是其自由处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5%,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80000×2%×24=38400元,但原告仅主张364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可按本金80000元,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偿还到还清本息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和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军、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少昌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36400元,以及按本金80000元、月息2%计算的,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靳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计1314元,由原告靳少昌负担14元,由被告王庆军、张丽英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和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