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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建新,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张浦镇迈达精密模具厂经营负责人,住湖南省安仁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建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建新、辩护人顾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阳建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另案处理)非法购得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及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07879.13元,后昆山市张浦镇迈达精密模具厂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07879.13元。案发后,昆山市张浦镇迈达精密模具厂已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207879.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建新为骗取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计人民币207879.13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建新对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建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已补缴税款及罚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阳建新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阳建新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另案处理)非法购得由江西康鑫铜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及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07879.13元,后昆山市张浦镇迈达精密模具厂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07879.13元。另查明,被告人阳建新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迈达精密模具厂已向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207879.13元、缴纳罚款人民币16630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资料,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建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207879.1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阳建新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建新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迈达精密模具厂补缴了税款、缴纳了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建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阳建新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建新在较长时间内持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数量、涉案税额较多,其主观恶性较深,其归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阳建新已补缴税款及罚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建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以税务机关所处罚款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