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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青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934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青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充农商行)诉被告陈某、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青某共同返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并按月利率9.74‰支付此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1‰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某、青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所辖个贷业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5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9.7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当日,被告陈某从原告个贷业务一部处提取了借款95000元。被告陈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某、青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西充农商行)个贷一部为乙方与陈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5000元,用于甲方扩大再生产。借款使用期限2年即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为9.7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打入陈某在西充农商行账号88130111362326472。在签订该合同当日,陈某、青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一、我所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经营证明真实完整。二、在你所申请贷款95000元,在取得贷款后。我们同意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同日,西充农商行将其借款汇入了陈某账户88130111362326472。另查明:被告陈某、青某系夫妻关系,已偿付该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25日,西充农商行与陈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日,陈某、青某给西充农商行《承诺》,对其在西充农商行的借款95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其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青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4‰,支付资金利息至2016年1月24日。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9.74‰上浮50%支付资金利息(逾期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陈某、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