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民终6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税亭街十字正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寇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甘州区丹霞路21号民政局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56643XXXX。 法定代表人:汪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广城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候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有待于上诉人进一步详细调查;2、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连带担保保证人,其目的都是保证一审被告金太阳公司所贷贷款如期偿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于保证人,亦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但根据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指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反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到2017年8月,我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因此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代偿款本息3062245.72元,违约金249879.3元,合计3312125元,并利随本清;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大街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2015年9月25日,由于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甘肃银行西大街支行从原告账户划款3062245.7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向甘肃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062245.72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由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01lydyh01保证人01lydyh01处加盖印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在本案中,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银行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保证期间之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偿还代付借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9879.3元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违约金实际为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公司的钱被银行扣掉,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062245.72×120天×6.8%=249879.3元。由于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实际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3062245.72元、违约金249879.3元,合计3312125元;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2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857元,由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广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掖市金太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在甘肃银行的借款本息为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审被告向甘肃银行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故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其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仍在保证期间之内,故上诉人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合同还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认为与被上诉人地位相当,亦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计算违约金时将万分之六点八书写为百分之六点八,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7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凯隆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睿审判员陈军 审 判 员 陈芳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微信公众号“”